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

来源: 湖南功安律师事务所  日期:12-31  点击:  属于:经典案列

基本案情


  原告甘某某(女)和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,双方均系再婚,婚后未生育子女。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,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,并于2014年2月分居。

甘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,经法院驳回后,双方感情未见好转。2015年1月,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,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

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、不同意离婚。


  甘某某称张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,并提交存取款凭单、转账凭单作为证据。张某某称该37万元,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,

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(含养老金14 322.48元),并提交账户记录、判决书、案款收据等证据。

  张某某称甘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,要求依法分割。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,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8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,

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.37元。二审审理期间,应张某某的申请,法院调取了甘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,

显示甘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。张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,应归双方共同所有,

甘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。甘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,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,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,

但甘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。另,甘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,其另行支付张某某10万元存款,后甘某某反悔,不同意支付。


裁判结果


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(2015)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:准予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;甘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89账户内的存款归甘某某所有,

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、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张某某所有,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。宣判后,张某某提出上诉,

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甘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(2015)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: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,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,

改判甘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甘某某所有,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、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张某某所有,

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12万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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